蘇傑瑜/止不住的虐殺,加重處罰刑不刑?

摘要:
近年出現了多則司法實務判決,對動物在法律上的定位做出了突破性的解釋,節錄重點如下: 考量動物(尤其是寵物)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,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(companionship),若將動物定位為「物」,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,被視為只是對飼主「財產上所有權」之侵害,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,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,僅得請求價值利益,無法請求完整利益,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,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,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,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,應認「動物」非物,而是介於「人」與「物」之間的「獨立生命體」。

判決內文將動物認為是「人」與「物」之間的「獨立生命體」,這是我國司法實務上劃時代且具代表性的論述。這段文字首見於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,後陸續被其他地院判決所援引,更是首次被較高層級的高等法院所肯認(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)。由於實務判決確立了「動物非物」這個概念,因此我們可以試著進一步推論:
一、動物不是人但有生命,所以虐殺動物的行為,不能以侵害「生命」法益來處刑。
二、動物有生命並非物品,所以虐殺動物的行為,不能以侵害「財產」法益來處刑。
三、動物既是介於「人」與「物」之間的獨立生命體,那麼虐殺動物罪最重刑度「應該高於」侵害財產法益的刑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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