演講題目:亞洲動物保護運動和在台灣的立法

演講者:吳詩韻,東芬蘭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,研究動物受虐法與動物福利法制與政策

國主持人:龍緣之,清華大學科學技術與社會研究所博士生

 演講內容:

為什麼從動物保護運動說起?動物保護運動是動物保護改革跟立法的根本推動力,沒有動保運動就沒有所謂的改革進步或甚至是立法,從動物的發展脈絡,可以探究為什麼西方國家之外的亞洲國家,或是其他地區的動物保護和相關立法發展都還是遠遠落後的原因。所以我會從動物保護運動談起,再進入台灣相關立法議題。

回溯整個動物保護運動發展,我把它分為兩個主要發展的階段,第一個發展階段開始於1800年從英格蘭開始試圖推動立法來禁止虐待動物算起,那這個發展起點的建立在十七、十八世紀啟蒙時代的影響,無論當時的哲學思辨、一連串社會改革,還有在經濟、科學、政治進步發展的影響。其中對於童工、監獄制度改革等,對於弱勢底層的關懷,延伸到最弱勢可憐的非人類動物身上。到了十八世紀末期,希望用立法手段來禁止虐待動物的想法,逐漸在當時的社會興起。一直到了進入十九世紀初,才因為上層社會,極少數的貴族菁英份子的推動,才出現進一步立法的曙光。

在動物保護發展運動第一個階段,主要有幾個發展重點,第一個就是確立動物保護立法的核心,也就是虐待動物罪,是避免動物承受不必要痛苦的標準。發展的階段確立了動物保護團體在動物保護運動發展中,不可替代及關鍵重要的角色功能和他們的影響,無論在倡議推動改革或是在立法、執法上面,當然這些影響和趨勢也逐漸擴散在整個歐洲社會,包括了當時英格蘭在海外殖民地,美國、加拿大、紐西蘭、澳洲等。

這個發展階段也為目前所知道的動物保運動和動物保護立法,訂立了最基本、最重要的結構跟基礎。接連兩次的世界大戰爆發後,這一時期的動物保護運動,因為戰亂而告一段落。動物保護團體在戰後,從廣泛對各種動物議題保護的關注,轉向對收容因為戰亂而流離失所的伴侶動物上。

經過半個世紀的消停,動物保護運動在第一個階段結束之後,一直到了1960年代前後,西方社會慢慢從戰後穩定、復甦後,才因為當代更多備受爭議的動物議題,還有最新的科學發展對動物有進一步的瞭解、認識等等因素,開啟了新的發展階段,我稱第二個發展階段、時期為科學福利發展時代。

首先揭開第二個發展階段序幕的是《動物機器》的出版,因為揭露了現代化、工廠化畜牧產業下經濟動物,如何在極為不人道的環境被飼養和對待,這個真相的揭露,引發了西方社會極大的震驚和迴響。

英國為了回應這樣的爭議,在1968年通過了全世界第一個針對經濟動物如何規範、對待牠們的法律。從此之後,動物福利基於現代科學發展而產生的標準和概念,第一次被寫入法律條文內。

在第二個發展階段所出現,或進一步發展動物福利科學標準,如大家熟悉的五大自由和實驗動物相關3R標準,不但被廣泛接受,也一直沿用直到今天。除此之外,像是動物道德地位,還有人對動物的責任、義務等哲學議題,也在幾位西方哲學家和學者的影響下,在這個時期,引發新一波的哲學思辨熱潮,很多當代經典的動物權利,或者是相關著作也是在這個時候發表。

同時,在這個發展階段,其他相關社會問題所引發的社會運動和改革,也帶來了新的關注和影響力,比如像是環境、生態保護,野生動物保育等等,再加上現代媒體科技的發展,一連串的推波助瀾下,使得這個時期的動物保護運動的影響力,無論在政治、立法上都超越以往,甚至跨越國界。

當然這個時期的動物保護團體,也就是投影片提到的壓力團體,不但重新復甦,我們剛剛提到第一個階段,這些團體因為戰亂的關係,基本上是消停的。在第二個階段,這些動保團體不但重新復出了,更出現了不同的形態。

第一個除了傳統以溫和的方式倡議推動改革的動保團體以外,也出現了用比較激烈手段來表達強烈訴求的動物權利團體。大約進展到七零年代,西方各國開始針對他們現有的動物保護法來進行相關修法,因應這個時期嶄新的發展,和他們社會對動物逐漸轉變的態度。這些都促使動物保護、動物福利相關議題,不只提升到更為廣泛的政治、法律訴求,也成為了國際的重要議題之一,相關的議題像是食品安全、國際野生動物貿易跟相關農業產品貿易等等。

動物保育、保護相關議題,也因此成為政府或非政府國際組織所關注的議題或核心之一,如歐盟、聯合國、世界貿易組織等等。基本上動物福利都是他們關注的議題。在這樣的發展背景底下,多邊針對環境生態、野生動物保育的國際協定,也逐步在各國的參與下簽訂,甚至以此為由,實施經濟制裁。

在這樣國際社會發展趨勢和壓力之下,亞洲也可以說是被迫開啟他們與動物保護相關的社會改革和發展。舉例來說,中國1981年,在這樣的趨勢之下,加入了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貿易公約,簡稱CITES的會員國,並且在1988年,進一步頒布了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。

但在台灣方面,因為我們不被承認是正式國家,所以沒有資格加入CITES的會員國,但當時為了爭取國際的認同和支持,我們也緊接在中國之後,隔年1989年頒布了台灣野生動物保護法。

當然在之後,許多不只是中國、台灣,許多亞洲國家,因為一連串的國際趨勢和壓力,以及他們在本土逐漸興起的動物保護訴求運動,進一步在1990年代前後,開始發展到今天,我稱它是新興的亞洲動物保護運動,因為相較於西方國家而言,是新興的社會改革發展。

必須注意的是幾個亞洲國家,因為受到前殖民國,如英國影響到海外殖民地,所以受到前殖民國英國的影響,有幾個亞洲國家,上面列舉的幾個國家早在1930~1960年代就已經奠立了動物保護法,這是和其他亞洲國家不同的發展情況,雖然不是本土自身動物保護發展的結果,但是也影響了這些國家在相較於其他亞洲國家比較文明進步的。但是在各地或者是各國,逐漸恢復獨立之後,這些法律在二十一世紀之前是沒有太多改革和變動。

但是我們看一下印度部分,印度在1960年立法後,在1982年修過法,2011年修法草案據我瞭解尚未通過,但是印度在2013年正式禁止圈禁海豚進行表演,也在醫學課程中,禁止使用活體實驗動物,另外在隔年2014年,成為第一個禁止所有化妝品動物試驗產品的生產和進口的亞洲國家。馬來西亞在2006年修法之後,另外在2015年通過全新的動物福利法,為了加重處罰及不當飼養。這些英屬前亞洲殖民地或者殖民國的發展情形。

除了這些亞洲國家之外,其他亞洲國家大多沒有動物保護立法的形況。以色列在1977年很早就頒布了動物保護法,但其實沒有任何的執法機制,所以基本上等於沒有。雖然日本早在1973年,因為當時英國女王伊莉莎白二世的來訪等政治理由,快速的通過、訂立動物保護法,但是在1999年修法之前,也是有相同的問題─沒有執法機制。其他亞洲國家,差不多在1990年代前後,開始因為這樣的國際趨勢,訂立了各國的動物保護法。

台灣的修法是當中最密集的,2014年泰國正式頒布了最新的動物保護法。中國雖然在2004、09、10年,都有提出動物保護立法相關草案,但是因為政治環境等使得新興的動物保護運動,在中國的發展其實備受限制,一直到現在,甚至在可預見的未來,可能在進一步立法部分都沒有下文。

早期在相當有限的本土動物保護運動發展,和主要受到外力影響而推動的立法等等背景下,這些亞洲國家的動物保護法,無論在立法目的、規範內容、保護範圍,還有更重要的是執法能力和社會支持的共識上,其實都有很大的疑問和問題,換句話說,這些亞洲國家的動物保護立法,可以說是先天不足、後天失調,當然也包括了我們的動物保護法。

接下來進入動物保護法的討論,分析有哪些立法上的問題。1998年台灣動物保護法正式頒佈、實行前,我們在國際的壓力和整體的趨勢下,早在1989年通過野生動物保護法,甚至有了後來的修法。台灣野保法的規範同樣問題重重。今天先特別針對動物保護法討論。

1998年台灣動保法的出現,主要是當時有幾個重要的社會因素和背景影響下促成的。除了已經開始發展的本土動物保護運動外,流浪動物的問題和爭議是主因,因為當時受到極大國內外社會輿論的壓力,尤其是把流浪狗當垃圾處理,用淹死的方式來處置牠們,這些真相讓台灣的國際形象大受影響。但是促成立法最大的因素,還是因為當時流浪狗追人、咬傷學童的事件,因為公共安全的爭議和問題,

進一步促成立法。當時政府希望透過立法,處理流浪狗問題的爭議,但是動物保護團體當然希望藉由這個機會,推動完整的動物保護立法,各自的目的有滿大的落差。經歷約五年的時間,在各方的利益團體政治角力爭鬥之下,終於在1998年通過了動物保護法。雖然從早期的動保法看起來,好像各種動物的保護都有兼顧到,譬如說它有規範到經濟動物、實驗動物等等,但是先天不足、後天失調的立法背景,使得這個法是很多問題,導致十九年反覆修法的歷程。

就像前面提到,虐待動物最是現代動物保護立法的核心,因為台灣動保法最初的立法目的,就官方的角度而言並不是基於這個標準來訂立,所以這就是為什麼我們需要一再的修法來彌補的原因,但是也一直因為沒有修到核心,所以才需要一修再修。

接下來針對虐待動物罪,討論台灣立法問題。這些年做了什麼改革,還有什麼問題需要再解決。在十次的修法中,大家可以看到投影片,我列出了主要針對虐待動物罪的幾個重要修法里程碑。第一個就是在2001年禁止虐待所有動物,為什麼?因為在2001年修法之前,法律只有禁止有人所飼養的動物,所以動保法一開始其實是很落後的。到了2007年的修法,是將把原來用行政法處罰的故意虐待罪改用刑法加重處罰。到了2015年,終於除了故意虐待以外,終於也用行政法處罰過失虐待的虐待型態,大概是這幾年對於虐待動物最相關的重要立法。

接下來,針對動物虐待最的規範內容進行討論。先談到動物保護法的保護範圍,首先,哪些動物可以受到動物保護法的保護呢?基本上動保法在一開始就限定了,這個法只保護脊椎動物,其實只限定保護脊椎動物沒有太大的必要,因為在本來虐待動物處罰要件,就必須要有造成動物傷害,甚至嚴重傷害的結果,要有這個結果,才會進一步探討要不要處罰。

所以,如果這個動物在現代科學的認定上,並不會感受和我們相似的痛覺,基本上本來就不會成為動物保護法要保護的客體,就更不用說,已經有越來越多的研究發現,非脊椎動物也有感受相似痛苦的能力,所以一開始就限制脊椎動物是完全沒有必要的。如果我們看西方國家的立法定義,基本上,大部分的西方國家的動物保護立法在一開始,就言明了動物保護法適用所有的動物。如澳洲的海鮮餐廳,因為沒有人道屠宰甲殼類龍蝦,造成龍蝦很大的痛苦所以被罰款的新聞。

關於動保法保護範圍最大的問題,法條限定動物必須是人為飼養或管理,這樣的條件是很大的問題,等於限縮了整個動保法的保護範圍,因為以動物保護的核心來說,只要動物受制於人類沒有辦法自由行動,人類就有不傷害、不造成牠們痛苦的責任和義務,舉例來說,如果今天有人捕捉到一隻野生動物,如果受限在現有的法規的文義解釋之下,很難認定這個野生動物和人之間有任何飼養或管理的關係,所以如果這個人把抓到的野生動物把牠折磨至死,請問這個動物可以受到動保法的保護嗎,答案是不可能,因為他們沒有飼養和管理的關係,但是不合理!那就是虐待動物,但是因為動物保護法在一開始保護範圍,

已經限定了一定要人為飼養和管理的動物,所以導致了這樣的情形下,野生動物沒辦法被保護。英國早年的判例,針對過這樣的問題討論,到底動物要受制於人類多少的程度下可以受到保護,當時有法官認為,一定要被控制到一定的程度、時間,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,後來這樣子的判決被推翻,因為不合理。所以之後的判例推翻了前面的判例,到了2006年,新的動物福利法就直接明文規定,只要動物受限於人類控制下,無論時間長短,都會被視為動物保護的法律範圍之內,反過來看台灣動保法,如果受保護的動物,要受限於人為飼養和管理的條件,請問流浪貓、狗會不會受到保護?

雖然有台灣學者主張,因為台灣動保法當初是為了解決流浪動物問題立法,所以有學者主張根據目的解釋,流浪貓狗應受到保護範圍之內,其他動物需要人為飼養或管理才會被受到保護,但是貓、狗例外,無論牠有沒有被人飼養,無論牠是家犬、家貓或是流浪貓、犬都可以受到保護。但是,我認為這樣的解釋是治標不治本,最理想也最符合邏輯,應該是直接把人為飼養和管理的限制直接刪掉。也就是說,所有的動物無論以任何型態,只要受制於人類控制下,無論時間長短,都應該納入保護範圍,因為這樣也才能補足野保法立法的不足,因為在野保法下面,他們只保護保育類動物,或是在特定保護區的野生動物而不是所有的動物,唯有這樣的修法,才能完整整個保護範圍。

再來講虐待動物罪的客觀定義,從動保法對虐待的定義,就可以知道對動物傷害的客觀定義,基本上只是侷限在生理上的傷害,到底傷害要到什麼樣的程度呢?就是要無法維持正常的生理狀態,才會被視為是虐待。大家可以想像,請問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的傷害,又是什麼樣程度的傷害跟痛苦?

我們從虐待動物罪的要件就可以知道它的標準在哪裡,動保法對於動物虐待罪是以是否會造成動物肢體或者嚴重殘缺、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與否來判別可罰的程度,大家可以想像,造成動物、傷害動物到這樣程度的傷害是多麼的狹隘,也就是說,在這樣的標準下面,會導致很多沒有明顯的生理外傷,甚至看不到心理傷害的痛苦,都沒有辦法在動物保護法的認定下被認定為可處罰的傷害結果,譬如飢寒、受凍、恐懼等等,除非餓到死或凍到死以外,這些痛苦都不會被認可是構成虐待動物罪。

舉實際案例來看,2016年十月國慶連假期間,基隆市有位飼主全家出去玩,將十歲米格魯擱置在屋外陽台,當時因為颱風的影響,國慶日當天,基隆下了豪大雨,陽台瞬間淹水。這隻狗嚇死了,無處可逃、不斷的吠叫、求救,這個案子經過鄰居檢舉後曝光。

主管機關基隆動物防疫所,對於飼主開罰,以違反動物保護法開罰了一萬五千元,飼主因為不滿提出訴願,抗議的結果出來,農委會也就是上級機關,判定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故意傷害動物,所以撤銷處分,也就是無罪,不用罰了。這個判定有幾個爭執點,首先就是如果在2015年修法之前(2015年修法終於處罰過失虐待),基本上這樣的案例,根本是連罰都不會被罰,但案子發生在2016年,理應可以被罰,很明顯他是過失虐待,當然違法。

為什麼會被撤銷呢?因為防疫所是用故意虐待來開罰。故意虐待罪的條件是,要置動物嚴重肢體殘缺、器官功能喪失、死亡,或者是未達就可以處罰。如果是過失虐待的部分,動物一定要肢體殘缺、器官功能喪失或者是死亡才會可罰。

因為這個案子,基本上並沒有符合過失虐待的要求結果,比如死亡或者功能喪失,因為客觀要件不符合,所以防疫所無法用故意虐待開罰,所以只好用故意虐待的條文來開罰。但很顯然的,不是故意虐待而是過失虐待。所以形成弔詭的狀況,用錯的法條來開罰,當然最後農委會因為沒有故意就撤銷處分。總結來說,修法之後,就算處罰故意虐待,但虐待的客觀定義這麼狹隘,再加上比起故意虐待,過失虐待比較不受到重視,即使動物確實遭受到痛苦,還是一樣,有法律無法懲罰。

西方國家怎麼處理虐待動物的客觀定義?目前幾乎所有西方動物保護立法,虐待動物的客觀標準,是以不必要的痛苦作為標準,如果造成動物不必要的痛苦,那就構成了虐待動物的客觀要件。不必要的痛苦又是什麼呢?第一個,痛苦是事實上的問題,這就是由科學來認定,無論這個痛苦的程度如何、持續多久,只要它在科學上認定會造成痛苦,那它就構成了痛苦的事實,所以不需要一定要肢體殘缺或是無法維持生理正常功能,這些都不在考量之內,所以飢餓、驚嚇、害怕都在包含之內,至於餓多久、受凍多久都是痛苦。

第二,造成痛苦的原因是否合理?如果不合理就造成痛苦,那就造成可罰的客觀要件,合不合理又怎麼衡量?看造成痛苦的原因和行為,和造成痛苦之間有沒有合理的比例關係,什麼是合理的比例關係?考量因素就包括,這個痛苦是不是本來可以被減免或是避免。又或者,造成痛苦的行為本身是不是是因為合理、合法的原因而產生。

這樣的標準就取決於這個社會對於這樣的行為的目的和觀點,所以一樣的標準,用在不同的國家、社會,就會因為不同的社會發展、文化背景會有不同的解讀、結果。舉例,鵝肝醬毫無疑問是很殘忍的動物虐待產業,很多國家都廢止、禁止,但是像在幾個歐洲國家,但鵝肝醬在法國是很重要的美食,所以就視這樣的殘忍為必要、合法的痛苦,所以繼續保留該產業,所以鵝肝醬在法國絕對不會被視為虐待動物。這邊講的只是客觀的定義,就算客觀的定義滿足了,如果沒有符合主觀的標準,那也不會構成違法。

基本上,如果要構成犯罪,除了客觀標準以外,主觀標準也要同時符合才會構成犯罪。剛剛講完客觀標準之後,現在來看主觀標準。有了虐待動物客觀的事實之後,那就來看看是否滿足法律要求的主觀標準。首先,如果是故意虐待,就需要證明行為人,也就是可能構成犯罪的嫌疑人,他有沒有虐待的故意。所謂虐待故意就是他知道、理解行為或不作為,會導致動物傷害或痛苦的結果。在非常早期的西方立法,或是在2015年台灣動保法修法之前,都只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虐待的故意,要不然就不會構成虐待動物罪。這樣的標準很有問題,第一,要證明故意本身就很困難,會造成證據認定上的障礙,導致很多案件沒辦法追究和起訴,再來,多數的虐待案件其實都是所謂疏忽不當照顧,也就是不是故意虐待,如果只處罰故意虐待而不處罰過失虐待,一定要有故意犯罪意圖,這樣的保護範圍就非常的小。

所以西方後來很早就改變認定,把主觀標準從要求必須要有故意犯罪的()47:22,轉向要求過失的標準,只要達到過失標準,就符合違反動物虐待罪。什麼又是過失的標準?

過失和故意虐待的標準不同的是,虐待是以行為人的主觀上的認識,和犯罪的意圖作為標準,過失虐待是不同的,過失虐待是以這個社會對正常、一般人在面對或處理相同或相類似的事件時,他應該會有怎麼樣的認知和作為。

也就是說,社會一般會如何要求大眾要有怎麼樣的能力和表現,譬如說我們一般都會期待動物飼主應該要定時餵養動物,這是我們對一般飼主的期待。如果飼主連續出門多日,也沒有請別人來幫忙餵養,即使他有可能是不小心忘記。無論如何都很難證明他是為了故意傷害動物。所以事實上,這樣的飼主在我們的認知下,就違背了我們對一般飼主的期待,那我們就判定他是虐待故意,沒有故意但有虐待的過失,但很有可能是故意的對不對?但可以證明他有虐待故意,基本上是很困難的,因為他可以說「他忘記了」、「找不到朋友幫忙」等等,因為認定很困難,所以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處罰過失虐待的話,這樣的不當飼養根本就無法處罰,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強調過失虐待一定要被處罰的原因。

再來看另外一個有名的案例,2014年的案子,阿河是一隻台灣滿出名的河馬,因為牠有演過偶像劇,屬於保育類的野生動物,牠在死亡之前由台中市天馬牧場眷養,2014年在用貨櫃載運、運送的過程中,不知道因為驚嚇或是其他因素,牠從比自己身高還要高的貨櫃氣窗跳出,直接撞擊靠在路邊車輛,整個摔落在地面,痛苦的模樣貌似有流眼淚,大家後來稱牠是哭泣的阿河,這個受傷的畫面,成為台灣當時的焦點。

之後,台中市政府請了吊車來移置阿河,但是移置的過程中,又因為吊掛繩索斷裂,讓阿河又從兩公尺的高度又摔落地面,造成第二次摔傷,幾天之後死亡。經過遺體解剖的結果,發現牠肝臟出血,橫膈膜破裂讓肺部從胸腔掉至腹腔,因為呼吸沒辦法膨脹完全,肺兩三天後就壞死,造成呼吸窘迫而死亡,大家應該不難想像,牠死前遭受的痛苦有多麼劇烈,這是非常典型的過失虐待,載運的過程中一定是沒有好好安置牠,無論是因為疏忽或是處置不當,基本上就是過失虐待的典型案例,但案子發生在2015年修法之前,所以當時的過失虐待是處罰不了的。

但是跟剛剛基隆米格魯的案例一樣,台中市政府因為社會壓力,這個新聞當時受到很多關注等等因素,還是應用了故意虐待來開罰,因為沒有其他法可以罰,所以只好用故意虐待來罰,但是問題是這個案子還是不符合故意虐待的標準,所以最後業者上訴到行政法院,當然台中市政府被判敗訴,不但被判敗訴,還要賠上訴費用。還有很多類似案件,大家明明覺得這很明顯就是虐待動物,但是因為不符合法律的主觀或客觀要件所以沒辦法處罰。

在2015年修法通過禁止過失虐待或是處罰過失虐待,是很大的里程碑。雖然早100多年前的西方動物保護立法早就有確立的標準。相較於過意虐待,動物保護法對於過失虐待非常大小眼,覺得過失虐待就是比較不嚴重。

但是有時候過失虐待和故意虐待一樣很可惡,因為他們同樣都能夠造成動物極大的傷害和痛苦,所以理應受到一樣的重視。至於情節的不同,會有裁罰輕重的差別那是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,這就是我要講過失虐待的部分。

除此之外,在2015年修法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改革,那就是增加了法定飼主責任,也就是只要飼主的不當照顧,(有可能造成動物任何的傷害),在這個傷害、痛苦發生之前,法律就要介入保護。譬如基隆米格魯案件,如果這個飼主長期將米格魯飼養在陽台上,天天必須承受風吹雨淋,基本上就可以認定,這個動物很有可能之後會造成牠的傷害,無論是哪一方面的傷害。在痛苦結果發生之前,如颱風天這隻狗受不了就哀叫求救,在這樣結果發生之前,鄰居就可以透過檢舉,請動保員介入,先用規勸的方式,請飼主妥善、改善照顧,譬如把米格魯移到室內飼養,不然就要開罰,甚至沒收這隻動物。我們稱這樣的機制叫做預防虐待的機制,在造成傷害的結果之前法律就介入。這樣的機制,是目前西方動物保護立法發展的趨勢。英國應該是第一個國家,把這樣的標準放入法律條文之中,目前還有許多國家,像芬蘭到目前為止沒有像這樣的修法,所以這是,非常值得一提的改革里程碑,那至於實際的執法如何又是另外層面的問題。

最後談談未來的改革,除了剛剛提到受保護動物和虐待動物客觀定義都過於狹小,以及對於過失虐待不受重視,這些缺失或問題,都導致台灣動保法保護範圍都相當有限,另外,執法還是最關鍵的問題,如果有法律但沒有辦法懲罰,基本上跟沒有法律相差無幾。

台灣動保法的執法能力,首先受限於經費和人力都不足,再加上法規範和執法機制的缺陷導致動保法執法方面,效果一直都相當有限,第一線的動保員都很辛苦也無奈,沒有好的執法,無論修法修得再好,基本上是白做工。

再來就是虐待動物以外的動物福利問題,違法要符合客觀和主觀的要件,許多合法的動物相關產業,像是動物園、海洋公園、屠宰場、畜牧業、繁殖業、實驗動物等等,這些都是合法的動物相關產業,在主觀上,如果依照民間業界一般認可或普遍操作後的方式,即使造成動物極度痛苦甚至死亡,也不會被認為有虐待,主觀上也不會被解讀成他是要故意虐待動物也不會有過失,所以虐待動物基本上無法保護到這些動物。所以訂立最低的動物福利要求和標準,就是成為保障這些動物最低也是最後的防線。

但是我們的動物福利相關標準,在過去19年來,沒有太多、太大的變革修法,這是未來急需要努力的方向,很可惜的是,就我所知像台灣動物研究社會研究會以外,台灣絕多數的動物保護團體,都沒有把針對動物福利相關改革或訴求或者議題放在這個方向上,這也是不只是台灣,也是許多亞洲國家,在動物保護發展上很大的缺陷。

如果大家對於今天的內容,想要進一步參考相關資料、文獻,可以google搜尋我發表在關鍵評論網上,在修法前後對動保法和相關事件簡要的評論,還有一篇今年即將發表在動物法評論上的英文論文,裡面有對今天內容更詳盡的論述和分析,如果大家有興趣,我可以再分享檔案給大家。

Q&A時間

【講者經歷】

大學唸法律,研究所念獸醫所,專攻動物福利,在芬蘭結合大學和研究所所學,主要攻讀動物保護法領域。

【聽者回饋】

非故意的過失虐待,講的非常好,目前大陸草擬動物反虐待也忽略這方面,立法上基本定義的細節也講得很詳盡,今天收穫非常大。

【聽者發問】

第一個剛剛貓頭有提到英國系統,因為英國系統以及殖民地的關係,把法律往外傳播,從妳主觀上來看,如果今天不是倘若英國的話,其他國家在討論動物保護相關規範的時候,會不會有可能制定出不一樣的規範,根據不同國家的國情而訂出不同的法律,這是我想問的是第一個問題。

第二個問題是故意和過失的差別,讓人印象非常深刻,這個問題在我心裡頭很久了,尤其剛剛那兩個案例,之所以判沒有罪,其實我一直沒有很清楚的瞭解,不過因為剛剛貓頭的分享,才知道怎麼樣去修法,才能夠真正被罰到,我認為這應該列入推動相關法律的重點。

如果我們在應用動物時有某些行業,如繁殖業、屠宰業等等,他們其實彷彿可以溢出於虐待或不是過失的標準,有他們自己的一套標準,這些標準很明顯是比較低的,所以我們才需要將動物福利標準訂得更好,這些人才不會因為溢出了過失或虐待的標準而不被懲罰的。這跟印象裏頭,對於法的邏輯不太一樣。我理解法的邏輯應該是說,動保法立的應該是最低標準,即便是在做實驗動物,也都不能夠違反虐待與過失的標準,在這個之外,不但要滿足這樣的標準,另外還須符合更高的標準,這樣才是我可以理解法的規範,因為越來越專業,所以受到的拘束應該越來越多,因為某種專業成立的義務,這是我的問題。

【貓頭回應】

基本上,談到英國是因為英國是最早第一個立法,當時歐洲普遍有差不多的改革氛圍,英國率先立法,基本上西方國家的改革步調跟方向一致,只是因為各國的不同而有差別,如果像吳老師剛剛提到,立法擺到了不同的國家,當然不同的立法地,根據所在地的社會背景,根據當時這個法的立法背景一定會有所差異,但基本上的核心應該是一致的。為什麼要有動物保護立法,因為就是為了不讓牠們受到傷害,所以說基本的基準是一致的,一致的標準,放在任何國家應該不會有任何差別。只是規範的程度或是處罰的嚴重與否,當然會視各國的發展背景有所不同,但我會說,基本的核心不應該會有所差別。

當然每個國家會有各自的動物保護的各別問題,譬如在台灣如過去屠宰豬,為了增加豬的重量,屠宰前會灌水、灌食,這樣子的特別的屠宰前置作業,在西方就沒有。所以在中國、台灣動保法的草案,就會特別立法屠宰前不可以灌食豬隻,這就會因為各國的狀況不同,就會有分別不同的規範條文。

第二個問題我所想要表達的跟老師相同,應該這麼講,會有落差是實務上的認定,為什麼說動物福利標準很重要,當然在一般合法的動物產業,如果很多的操作,在外人的眼中,基本上我們認為是虐待動物。

可是業界普遍的操作。所以久而久之,大家可能就視為在這個產業理所當然就是這樣,如果我們沒有特別針對基本的架構下,怎麼可以讓動物不要這麼痛苦,如果今天有人在屠宰場故意,不是用一般屠宰的方式虐待豬隻,譬如用火燒、用刀割牠,這樣的行為本來就不是業界的操作。不是在產業一般的程序,當然就可以被罰是虐待動物,這是沒有問題的。但是,一般業界怎麼看待操作標準和外界是有所落差的,所以如果沒有針對各個產業,他們的操作步驟做一個標準,那就很難開罰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如果法定飼主沒有行為能力,如一個人身體癱瘓,法律上如何界定戒護人的過失行為?如果他心理上是有心想要照顧動物,但身體行為無法配合,會不會構成飼養主的罪刑?

【貓頭回應】

罪責問題,多半是指社會的在一般的狀況下的回應,如果是特殊的狀況,會依據個別的特殊狀況而有所不同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台灣動物福利法執法不健全,是否因為缺乏專家的共同合作?

【貓頭回應】

可以這麼說,也不完全是。台灣動保員大多是獸醫,有一定的基礎與瞭解,但很多獸醫不一定有這樣的認知,導致執法的落差有很大的差別,這是有很多的因素所組成。

【貓頭回應】台灣目前有在開罰活豬灌水,但是因為人力有限,現在採用錄影的方式監督屠宰動物的過程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關於虐待過失和故意虐待,請問傷害人類的話有比較容易的判定的標準嗎?是不是因為是動物所以肇事者特別容易逃脫?

【貓頭回應】

人可以講話,如果受害者可以發言,就有比較多可能的證據可以證明傷害,因為對象是動物,這也是為什麼特別難證實的原因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想請問,出於動物的關懷與自己的所學,以貓頭的自身為例,如何為動物的現況帶來改變是比較可行的呢?

【貓頭回應】

如果是我自己的話,我會從希望動物保護議題倡議的方面著墨,從這個部分下手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關於動保法本身,在大陸有公法、私法的區分,動物的問題很多時候應該要分開處理,請問動物保護法和環境法的關係,以及目前主流的關係如何?

【貓頭回應】

我先從環境法和動保法說起,相關團體去推動修法,都可以說是社會議題、公益議題的範疇。這兩者之間有滿大的共通點,環境法的範疇相當大,但是大範圍來講性質是很像的,可是基本上,目前所有的國家,動物還是多半被視為物,給動物一個特別的地位,有點介於人和物之間的特殊地位,最激進的學者認為,除非改變動物的地位,否則無論如何,只要有所衝突都會犧牲動物。這樣的說法沒有錯,但現有的現況就是根本不可能改變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關於野生動物無主問題如何處理?

【貓頭回應】

對於多數國家來講,野生動物屬於各自國家的財產、自然資源。野生動物屬於國家、所有大眾的,國家有責任與義務會去保護,我想以這個角度出發,動物不屬於任何個人而是國家。

【聽者提問】

關於野生動物的所屬問題,在中國修法時就有遇到類似的討論,很多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是跨國的,如果規定是國家資源,仍是會有所爭議。

【貓頭回應】

我對環境法不是很熟悉,但我想還是以棲地為主,動物會移動,從A地移動到B地,我想要強調的是以棲息地為基準,所以我們才需要簽訂國際協議。這樣很多國家就會因為行為不當而被譴責,野生動物不只是國與國的問題,而是國際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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